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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主体的表述

在传统商法中,一般将商主体称为商人。由于商人在商法体系中处于重要地位,各国商法典一般都会对商人概念做出明确界定。如法国商法典》第1条规定:“凡从事商活动,并以其作为经常性职只业者为商人。”《德国商法典》第1条规定:“本法典所称的商人,指经营事营利事业的人。商事营利事业指任何营利事业经营,但企业依依照性质或者规模不需要以商人方式所设置的营业经营的,不在此限。”。《日本商法典》第4条规定:“本法所谓商人是指用自己的名义以从事商行为为职业的人。以店铺或其他类似设施出售物品为业者,或经营矿业者,虽然不以实施商行为为业,也视为商人。”《韩国商法典》第4条规定:“商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的人。”包括法定商制商人和小商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104条则规定:“福经营实物货物买卖的人;或者在其他方面因职业而对交易实践具有特殊知识或技能的人;或者那些由于雇用代理人,经纪人或居间人——这些人因其职业是具有这种特殊知识或技能的——而可以得到这种特殊知识或技能的人。”主要指买卖商。我国《民法通则》中中关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法人、联营等规定和各类类企业法、公司法以及有关企业名称、登记、账簿等相关规定,基本上符合德、日本等国商法典中的“商人”条件,由此可见,在各国立法上,关于商人概念的规定差异并不是很大。
学界关于商主体概念的表述虽不完全相同,但是相互间也并无实质差别。如,王保树教授认为,商主体是“依照商法规定,取得营业资格的人。换言之,商人是指参加商事法律关系,并以商为业者””。赵中孚教授认为,商主体,指具有商事权利能力,依法独立享有商事权和承担商事义务的个人或组织。施天涛教授认为,商主体,又称为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行为并能够独立享有和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人。雷兴虎教授认为,商主体是指依照商法的规定,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商事法律关系,并在其中享有商事权利、承担商事义务的公民个人和社会组织。日本学者鸿常夫认为:商人,亦即商主体,指依商法规定具有商事能力,以自名义独立实施商行为并以之为业(即从事商事经营),依法享有商事权利和承担商事义务,具有独立或相对独立法律人格的个人和组织。也有学者提出,商主体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商主体,不仅包括商人,即商自然人、商法人,商事合伙,而且还包括广大的生产者与消费者。狭义的商主体仅指实施商行为的商人。基于上述表述的共性,笔者同意多数观点,即商法上的商主体是狭义的概念,是指依照商法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并以此为业的个人和组织。其特征有:
第一,商主体本质上是法律拟制主体,为商法所确认与规定。商主体按照商法的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享有商事权利并承担商事义务。
第二,商主体是以营利性经营行为为业的主体。其与民事主体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商主体不仅以营利为目的,且将此营利性经营活动作自己的职业,即商主体所进行的商行为在时间上要有延续性。商的本质在于资本增值,商主体是资本的人格化化身,而资本的增加只能通过营利性经营行为才可能实现。商主体有组织、有计划地从事商行为,而商主体存在的宗旨便在于其从事商事经营行为。
第三,商主体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商主体自身营利的前提条件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事营业,只有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才可能使经营后果归属于商主体自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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