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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注销登记与与名称登记的法律效力

设立/注销登记与与名称登记的法律效力

(一)南京公司注册设立登记的法律效力
我国属于强制登记主义的国家,设立登记具有创设效力,是登记事项的生效要件。现行立法对设立登记效力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民商法中。
《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法人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公司法》第七条、《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三条均规定,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其成立日期;《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八条也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一)注销登记的法律效力
注销登记是市场主体资格灭失、丧失其行为能力的生效条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94号)第二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登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均规定,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合伙企业、个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终止。由此可见,未经注销登记,市场主体即未终止。
(三)名称登记的法律效力
场主体名称经依法登记,即取得对特定名称独占性的使用权和专用权,市场主体名称登记具有以下三方面的效力:
1.具有创设效力。市场主体名称经依法登记后,市场主体对该名称享所有权,反之,未经依法登记一般不能享有该名称的所有权。
2.具有排他效力。市场主体名称经登记后,在法定范围内,有排斥他人同一名称或近似名称登记的效力。
3.具有救济效力。市场主体名称经登记后,在法定的范围内,如有他人冒用或以类似的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时,该市场主体可请求其停止使用,如造成损害,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以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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