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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设立和准则设立

许可设立和准则设立

《法国商事条例》首创了公司的核准主义设立制度。核准设立又称许可设立,是指公司设立除必须具备法定条件外,还必须经过行政主管机关核准,否则公司不得成立。该条例规定,为了防止商事公司破产时的欺诈行为,即以保护商事交易中的信赖为目的,规定公司契约必<书面形式作成,且须进行登记。股东的姓氏、身份、住所及其他作为表明公司责任关系的事项,是重要的登记事项。且规定了登记公告应当在股东全体成员的住所及公司住所进行。公司如果不登记,在商事易中就根本无法生存。另外,关于公司代表权,如果在股东中,有人能以公司名义署名,则该社员必须登记,如未登记,则不得以此对抗第三人,而且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提出变更申请。此时的公司登记除具有商事信息公示功能外,还兼具保护第三人权利的功能,从而达到保护商事交易安全的目的。实质上此种方式下,公司取得法人格不是因登记而是由于许可取得,公司登记具有创设效力,并通过此效力起到强制登记的作用。1807年《法国商法典》、1861年《德国商法典》都采取了许可主义。由于在核准设立方式下,设立公司必须经行政主管机关批准,其旷日废时,难以适应实际经济生活的需要,于是准则设立方式应运而生。
准则设立又称登记设立,指公司的设立,凡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要即可,不需要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批准。1862年的《英国公司法》首先采用了准则主义,并被不少国家所采用。准则设立以资本主义自由争时期为其历史背景,该时期,重商主义被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自由放任经济思想所取代,“独占乃经营的大敌。良好经营只有靠自由普遍的竞争,才得到普遍的确立。自由和普遍的竞争,势必驱使各个人,为了自卫而采用良好的经营方法”。在19世纪的夜警国家,以“任你行、任你做,世界自然在运转”这种自由放任政策意识形态为基础,国家的作用被认为是从外部保障经济的“市民社会”的自律运行秩,国家的活动范围仅限于防止危险和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管得最、的政府被认为是最好的政府。这种做法有利于公司的大量设立与普遍发展,因为依法设立公司对任何人敞开大门,任何人都可采用公司的式平等自由地从事经营,消除了特许和许可设立方式下行为人通过设立公司牟取特权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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