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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注册公司投资主体的限制

南京注册公司投资主体的限制

南京注册公司投资主体即投资人,是指从事投资活动,有独立投资决策权的各类组组织或自然人。市场主体投资人在不同类型的市场主体中称谓也不尽相同,公司中称为股东,非公司企业法人中称为主管部门(出资人),合伙企业中称为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中称为投资人,个体工商户中称为经营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称为合营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称为合作者,外资企业中称为外国投资者。但无论何种称谓其实质均为投资人,这里统称为投资主体。


我国的投资主体虽然已呈现多元化趋势,但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等支方面的原因,法律法规对各类投资市场主体的行为是有所限制的。
(一)党政机关
党政机关是国家机构,投资市场主体不利于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容易造成公共权力的滥用和滋生腐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中发[1984] 27号)规定,党政机关不得使用公款(包括行政经费、党团费、老干部特需经费等)、贷款以及在职干部自筹资金,自办企业或与群众合办企业,不得在经济利益上与群众兴办的企业挂在一起。
(二)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得从事经商活动的通知》规定,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
国家工商总局、总后勤部、总装备部《关于军队、武警部队企业审批、登记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2]第252号)规定,军队大单位、武警部队新设立企业经审批部门报中央军委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和《军队企业证书》或《武警企业证书》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设立(开业)登记。
(三)公司
公司一般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此外,相关法律法规对特殊行业公司的投资又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主要包括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等。
1.商业银行
为了维护国家金融安全,银行投资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应当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四)特殊职务身份人员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规定,乡(含乡)以上党政机关在职干部(包括退居二线的干部),一律不得以独资或合股、兼职取酬、搭干股分红等方式经商、办企业。此外,《公务员法》也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参与营利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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