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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的一般规定

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的一般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南京注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此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但是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南京公司注册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因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也应当适用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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