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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注册公司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南京注册公司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指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受全体合伙人委托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的人。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任职资格
具有合伙企业合伙人身份是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前提条件,法律法规止成为合伙人的,则不能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包括公务员、法官、检察官等。
1.普通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任职资格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即普通合伙企业所有合伙人都有资格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2.有限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任职资格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因此,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只能成为有限合伙人,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也就不具备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资格。
(二)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任免
南京注册公司合伙企业协议应对执行合伙事务作出约定。如合伙协议约定由全体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则所有合伙人依合伙协议均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合伙企业也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合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第二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足娈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第二十九条规定,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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